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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黎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桂林鑫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公司。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与鑫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鑫泽公司汽车销售员,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与鑫泽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鑫泽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在“业务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不得将用户的购车定金和车款收入自己的帐户,用户的购车定金和车款必须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请示董事长,同意后方可暂时将用户的购车定金和车款收入自己的帐户,但是第二天必须交给财务转存到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013年1月6日,被告人黎某某作为鑫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客户易某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易某某向鑫泽公司购买一辆江淮星巴客车,购车款为人民币15.7万元。当日,易某某支付了1万元购车定金。1月9日,被告人黎某某让易某某将2.6万元购车款汇入其桂林银行的个人帐户上(卡号:62288560100760),易某某遂让吕某某将上述款项汇到了被告人黎某某指定的帐户上。同月9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将上述购车款中的2.5万元分多次取出,在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菜市后一游戏机室内用于赌博。2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将剩余购车款1000元交给鑫泽公司的财务人员。破案后,被告人黎某某未将2.5万元购车款退还鑫泽公司。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鑫泽公司的报案、陈述,证实黎某某挪用公司客户购车款2.5万元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鑫泽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公司;3、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黎某某与鑫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公司的汽车销售员;4、《员工管理制度》,证实鑫泽公司员工未经董事长批准不得将客户的购车款存入自己的帐户;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某未将其收到的易某某2.5万元购车款交回鑫泽公司;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某去过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菜市后一游戏机室;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桂林银行存款回单、黎某某在桂林银行的流水清单,证实吕某某将2.6万元购车款存入了黎某某在桂林银行的个人帐户(卡号:62288560100760),黎某某分多次将上述款项取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黎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菜市后一游戏机室内赌博;9、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挪用鑫泽公司2.5万元购车款用于赌博的事实;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黎某某的自首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年龄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利用其担任鑫泽公司汽车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客户交给公司的购车款2.5万元进行赌博,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黎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利用其担任鑫泽公司汽车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称有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因原判根据其自首等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且其挪用资金用于赌博,也未退还,其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