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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委委与游雪进、赖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委委,游雪进,赖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杨委委。被告:游雪进。被告:赖冬梅。原告杨委委为与被告游雪进、赖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雪进、赖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委委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雪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口头约定利息5%。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杨委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未约定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雪进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赖冬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游雪进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委委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杨委委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游雪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份左右向原告杨委委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游雪进每月支付利息2250元,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元,后因被告游雪进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要求被告游雪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游雪进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游雪进与赖冬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游雪进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游雪进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游雪进在出具借条之前按口头约定利息5%,每月支付利息2250元,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元,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游雪进两次支付的利息2250元、2250元分别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410元、1436.32元,共计2846.32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原告与被告游雪进借款本金为42153.68元。此后,被告游雪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53.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雪进、赖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委委借款本金人民币42153.6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委委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2005元,由原告杨委委负担126.82元,由被告游雪进、赖冬梅负担187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黄建伟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