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昌俊与张清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俊,张清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刘昌俊。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张清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原告刘昌俊为与被告张清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绍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俊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张清飞驾驶自己的一辆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县钱清镇清风村地方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化去医疗费34589.41元,并经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被告张清飞的浙D×××××小型轿车已向被告绍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张清飞赔偿原告59,028.81元;2、被告绍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了交强险,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原告的出险时间,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该为2个月,鉴定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医疗费用只在交强险限额的1万元中予以赔偿。同时要求明确被告张清飞驾驶证的体检证明情况,来说明其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清飞既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3年2月14日,被告张清飞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辆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县钱清镇清风村地方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受伤以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4589.41元(含伙食费48元)。2013年6月17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昌俊,于2013年2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头皮裂伤,下唇贯穿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结合其机体受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经审查,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541.41元,该损失已扣除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出的伙食费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并按20元/天计算。4、误工费6,919.29元(63天×109.83元/天),按司法鉴定意见,同时结合原告受伤日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年龄届满日的期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63天,按原告请求的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认定。5、护理费6,589.80元(60天×109.83元/天),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按原告请求的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6、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而不再计算。上述损失50,430.50元中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26,121.41元(34,541.41元-10,000元+380元+1,200元),其余损失24,309.09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三、肇事车辆保险事实浙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绍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日零时至2013年3月3日零时。上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24,309.09元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和被告绍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关于原告误工时限的计算应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符合客观事实;其同时辩称医疗费用只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偿,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因其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未予明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清飞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昌俊交通事故损失24,309.09元。二、被告张清飞应赔偿原告刘昌俊交通事故损失26,121.41元。三、驳回原告刘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的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张清飞负担5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