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洪旺生与孙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旺生,孙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洪旺生。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孙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责人石晓彬,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倪庆峰。原告洪旺生诉被告孙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洪旺生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旺生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旺生诉称:2012年3月15日12时45分许,洪旺生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KM+500M时,追尾撞上由孙宏伟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洪旺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绕城大队认定,洪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宏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由人保鱼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4922.72元。原告的伤情经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后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6周。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损失共计143737.08元。判令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199077.28元(244000元-44922.72元=199077.2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旺生对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票据共计7298.18元、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门诊医疗票据共计226.90元、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临时居住证3份,证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应以城镇标准作为计赔标准的事实。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与其是父女关系的事实。婺源县清华镇中心小学证明、婺源县清华镇星光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4、孙宏伟驾驶证、鲁7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7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车辆登记情况及保险情况的事实。5、(2012)杭拱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和交强险剩余情况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及产生误工损失、护理费用等情况的事实。被告孙宏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辩称:1、孙宏伟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交强险条例明确了交强险分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我公司应当按照孙宏伟无责任的情况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最高承担24000元。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因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对于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医疗费应扣除病人自理部分330元;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多处伤情,但是从事故发生之后,应该都在恢复,原告鉴定时间较短,不应构成伤残,对误工损失应按140日计算,对于护理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鉴定机构无权就此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40000多元,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为限额已用尽,已无权主张该三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提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即使主张,因为原告的子女均在江西省农村居住,应当按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例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八条明确了无责任限额应当赔偿的费用。第十条明确了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第十九条明确了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也是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被告孙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又无事实依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3月15日12时45分许,原告洪旺生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KM+500M时,追尾撞上由孙宏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洪旺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绕城大队认定,原告洪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宏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旺生即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就此次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洪旺生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鱼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旺生医疗费44922.72元。原告洪旺生的伤情因需继续治疗,又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3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7455.08元(包括门诊,扣除非医疗费10元)。原告洪旺生后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6周。原告洪旺生夫妇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洪佳怡,2005年8月30日出生,儿子洪佳乐,2007年11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均生活、居住在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清华镇洪村。另查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是两车相撞事故,被保险人被告孙宏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人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洪旺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如下:一、医疗费:7455.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300元(40087÷365天×112天);四、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生活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6358元(40087元÷365天×240天);五、营养费:原告由骨折伤情,适当营养时需要的,本院酌定为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839.2元,1、残根据上述理由,根据评定的残疾等级,确定为69100元(34550×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评残时间酌情确定被抚养人的期限为:洪佳怡10.5年、洪佳乐12.5年,确定为11739.2元(10208元×(10.5年+12.5年)×10%÷2】;上述损失合计为129052.28元。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现剩余199077.28元(244000元-44922.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该限额,故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在该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项目的计算标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实行无过错赔付,审判实务也实行不分项赔付,故对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提出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及医疗费限额已用尽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等意见,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旺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9052.28元。二、驳回原告洪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洪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