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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沃特酒店大厅及门口现场挡获被告人蒋某及张某某(取保候审),并当场从蒋某的上衣右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颗粒2包(净重10.65克),上述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指认照片、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6-8个月。被告人蒋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对控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