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XXX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XXX,贵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杨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XXX,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贵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负责人汤明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垒,该银行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及第三人贵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系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向原告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60-8,机号:8530D0103211),总价310000元,首付款共计154951元,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09年2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以所购挖掘机作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217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垫付了银行贷款共计101299元,产生违约金共计20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X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人民币101299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7351.9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共计128650.96元。被告XXX未答辩。第三人贵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其确为被告垫付了101299元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于2005年8月26日与丙方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第三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客户(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向乙方购买丙方所生产的工程机械设备,若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乙方代借款人向甲方支付所有未偿之贷款本息,当乙方未及时支付时,甲���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款。2009年1月14日被告XXX与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XXX向原告承租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60-8,机号:8530D0103211),合同总标的为310000元,运费为15000元,因被告的首期付款不能满足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在被告支付的款项达到按揭贷款的要求且银行的按揭贷款发放之前采取租赁方式使用,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在银行按揭贷款发放之日届满,但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工业品买卖合同》生效,租金及租赁管理费按月计算和支付,每月100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9951元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若被告违约,原告则有权扣收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在原告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保证金在扣除21700元按揭履约保证金及25251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费后剩余的93000元转为按揭贷款的首付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9951元的租赁保证金及运费15000元。2009年2月4日,被告XXX作为借款方与第三人贵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向第三人借款217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用于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60-8型号挖掘机的工程机械,被告按月20日还本付息,每次还款本息额为10050元,还款期为24期,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偿清,以合同项下挖掘机为上述债务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09年12月30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12月28日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为2440元、38758元、60101元,共计101299元。原告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XXX追偿权纠纷指派代理人。原告催收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付款承诺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单》、《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XXX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严格遵行。现被告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代其偿还按揭贷款101299元,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对出现被告逾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代为垫付时的情形产生的违约金予以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虽有《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正式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人民币10129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5元,被告XXX承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怔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