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4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2013年5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辉、被害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新县城关千足阁养生会馆洗脚时,让店内女服务员陪酒遭到拒绝后与店内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李某某等人将张某甲推出店外。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家中拿了一瓶白酒返回千足阁门口,踢打店门,后将白酒洒在店门口地垫和空调外机上,用火机点燃。造成千足阁门前地垫、空调外机被烧坏。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新县千足阁会所被损坏财物价值423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新县公安局投案的到案经过、张某乙和任红旗书写的事情发生经过、张某甲亲笔书写的悔过书等;证人李某某、冀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本院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千足阁养生会馆洗脚时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虽然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公诉机关对其放火罪的指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艳华审 判 员 李富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