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菊媛与徐增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媛,徐增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朱菊媛,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林,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皋荣蓉、金红梅,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荣,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朱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菊媛诉被告徐增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媛的法定代理人宋林、委托代理人皋荣蓉,被告徐增荣、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媛诉称,2011年8月25日06时40分许,被告徐增荣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由东向西进入塔韵路北溪江路口环岛时,与在环岛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增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由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1929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5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293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且商业险和交强险一起赔付,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两被告共计应赔偿人民币293457元。被告徐增荣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46840元的医药费。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增荣为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06时40分左右,被告徐增荣驾驶苏E×××××轿车由东向西进入吴中区塔韵路北溪江路口环岛时,与在环岛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徐增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附近的苏州瑞华医院治疗,当天转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二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因需行高压氧舱康复治疗,于2011年9月7日从苏大附二院转院到苏州高新区横塘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7日出院。2012年4月16日,原告因行颅骨修补术又到苏大附二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5月2日才出院。原告共花医药费91929元,其中原告自付46089元,被告徐增荣垫付45840元。2013年3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为原告可诊断为“轻度精神障碍”。原告为此花费830元。2013年3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城南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4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2、原告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应视为合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苏E×××××轿车行驶证显示车主为被告徐增荣。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徐增荣,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徐增荣与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约定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并适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称,原告在接受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调查时精神无障碍、记忆力强、具备个人生活自理能力等,故对原告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关于原告伤残情况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及调查时的摄像资料。对调查报告,原告质证称缺少调查人员、签发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报告的形式要求;对摄像资料,原告质证称调查人员对原告表明只拍几张照片,未经本人允许拍摄的录音录像不能被采纳。被告徐增荣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审理中,本院致函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对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对此,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时检查以及家属陈述其伤后存在精神方面的异常表现,故其委托具有精神医学鉴定资质的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专科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并提交了该精神鉴定意见书;其根据原告存在颅脑损伤以及开颅手术的病理基础,鉴定时检查所见,结合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果,最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函复称:1、其取得了从事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的相应鉴定资质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针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结论为“轻度精神障碍”,其依据:(1)原告丈夫宋林在比较原告本次伤后至今有何改变时,首先提出的是“脾气暴躁”,说明此改变在家人印象中占主要分量;(2)本所精神检查中,原告本人反映“控制不了要发发脾气,骂人,还要掼东西”上述两项,符合人格改变的特征,属“精神障碍”范畴。3、脑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往往表现为控制能力削弱,通常因生活事件导致诱发。调查人员在2013年5月14日的调查中与原告沟通良好,关系和谐,所以没能看到她的相关情绪变化也在情理之中。4、颅脑外伤后记忆受损常见,但主要表现在即刻记忆和近记忆方面,远记忆一般不至于受损。而调查报告提出的原告“记忆力强”的表现,则全部反映在远记忆方面,所以与该病的专业特征不符。然而就在上海恒量提供的录像资料1中(17分37秒左右),原告也反映自己“经常忘掉钥匙”等等均可说明原告的记忆受损,客观存在。5、人格改变的脑外伤者,个人生活完全可以自理,而其障碍,则在于对事件过分反应。上海恒量看到原告个人生活自理,毫不奇怪。综上,认为被告的相关异议理由尚未构成推翻2013年4月2日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的必备条件,故仍维持“轻度精神障碍”的诊断。对于上述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说明、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函,原告与被告徐增荣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依据原告及其家人的主述,主观性太强,以此作为评估依据易丧失客观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州瑞华医院医疗门诊发票、苏大附二院及横塘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提交的关于朱菊媛伤残情况的调查报告,本院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调查所得说明、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向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调查所得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药费919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两被告对医药费金额91929元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认为其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即8176.66元,并提交了医疗审核表。被告徐增荣自愿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不同意理赔的8176.66元,同意直接赔付原告该款。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18708元,即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9677元/年×0.2×20年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机构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进一步的说明与答复后,其未能进一步举证,综合权衡上述各方观点并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评定情况,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关于被告的异议理由尚未构成推翻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必备条件的意见,不就原告伤残等级委托鉴定,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因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而不予认可。因本起事故致原告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0元(81天×20元/天)。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79天,每天应按18元计算。原告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后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9天,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认按原告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25元/天×90天)。对此,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计18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4100元(100元/天×141天),称其住院期间及之后均由其姐姐陪护,护理费口头约定100元/天,现未实际支付,等以后有钱了再付。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79天加出院后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按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39天,计834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元(5000元/月×10月),称其受伤前经营鲜肉店,该鲜肉店工商登记的业主虽为其丈夫宋林,但该鲜肉店实际由其经营,月收入5000元左右,宋林平时在苏州市上方山林果场工作。原告为此提交了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新丰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关于宋林工作的证明及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对此,两被告对宋林在苏州市上方山林果场工作有异议,认为该鲜肉店为个体工商户,应是夫妻共同经营的,同意按行业标准31498元每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宋林的陈述,认定原告为零售业从业者,对被告主张按江苏省2011年度零售业行业标准31498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予以确认,计26248.33元。8、车损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称电动车已经报废。对此,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称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与定损单,故不予认可。就原告主张的1000元车损,被告徐增荣经与原告协商,愿各半承担,故本院确认车损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62955.3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徐增荣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车辆被保险人即被告徐增荣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增荣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医药费9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530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340元、误工费26248.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3796.3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款项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85309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3796.33元,合计139105.33元,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即8176.66元不同意理赔,故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款为人民币130928.67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即8176.66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3350元、车损500元,合计12026.66元,被告徐增荣同意予以赔偿,该款由被告徐增荣直接赔付给原告,因被告徐增荣已为原告垫付了4584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徐增荣3381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朱菊媛理赔款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朱菊媛理赔款130928.67元,上述款项共计250928.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二、被告徐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朱菊媛人民币12026.66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4元,由被告徐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亚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