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13号原告李某。被告潘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常吵闹,原告已经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2年8月2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女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李某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木质衣橱一组、电视柜两套、美的冰箱一个、美的洗衣机一个、木质菜橱一个、水冷空调一台、木质梳妆台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木床两张、写字桌一个、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均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李某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向其姐姐李全梅借款3000元作为给被告考取驾驶证的费用,被告潘某甲认可原告确实给被告3000元钱用于考取驾驶证费用,但是不是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潘某甲向法庭主张,被告曾于2012年5月借其姐姐潘如玉2000元作为被告考取驾驶证的费用,原告承认被告确实拿回2000元,但是否为借款原告不知情。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甲因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之女潘某乙年龄尚小,本院认为,潘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被告潘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潘某乙告李某抚养,被告潘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2000元,自起2014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度抚养费6000元,付至潘某乙8周岁止。被告潘某甲享有探望权。三、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木质衣橱一组、电视柜两套、美的冰箱一个、美的洗衣机一个、木质菜橱一个、水冷空调一台、木质梳妆台一个,仍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述财产。被告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木床两张、写字桌一个、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仍归被告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