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工具螺丝刀至青岛市黄岛区岔河社区XXX号,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窃取黑色滑盖手机一部、蓝色男式牛仔裤一条、男式平角内裤一条及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的钱包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张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张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