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莆田市百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东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百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东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莆田市百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黄跃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东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少华,经理。被告李少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莆田市百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建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东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混凝土公司”)、李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李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年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供应红狮牌、海螺牌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未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水泥运送至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位于黄石镇华东村的混凝土搅拌站。2012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12月份货款人民币76279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6月4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根据合约第七条的约定,分段扣减利息40874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3673.73元及自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根据合约第八条约定,因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百年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3673.72元,并自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少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少华是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0日,原告百年建材公司(供方)与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需方)签订《水泥供货合约》一份,该合约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供应红狮牌散装42.5R水泥、每吨人民币452元,海螺牌散装52.5R水泥、每吨人民币497元,2、供方保证按指定的生产厂商的品牌供应,并符合GB/175-2007的国家标准,3、供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开始,提前三天计划发货,交货地点为东风混凝土搅拌站,4、付款方式:月结、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5、违约责任:如需方是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愿作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约签订后,原告按合约约定向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供货。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于2011年12月份供货的数量、金额进行对账,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2799.72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3月27日、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按照分段计付利息的方法,月利率按20‰计算,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以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762799.72元为基数,利息计人民币5085元,即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归还货款人民币19491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67884.72元。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以货款人民币567884.72元为基数,利息计人民币14007元,即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归还货款人民币85993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81891.72元。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以货款人民币481891.72元为基数,利息计人民币21782元,即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归还货款人民币78218元。至2012年6月4日,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403673.72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水泥供货合同、2012年12月份水泥对账单、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百年建材公司与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结欠原告2012年12月份货款人民币762799.72元有双方签字的对帐单为据,可予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已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40万元(其中按分段计息计归还本金359126元,利息40874元),尚少货款人民币403673.72元本息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东风混凝土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403673.72元并自2012年6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被告李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东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百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万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七角二分,并自二○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二十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8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东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连森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超萍一、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