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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方玉成、章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方玉成,章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方玉成。被告:章玉秀。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方玉成、章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章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玉成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方玉成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42083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由被告章玉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玉成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玉成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3年2月16日拖欠利息847.88元。被告章玉秀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六)、(八)项之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借款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玉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847.88元(算至2013年2月16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方玉成支付利息58.08元(截止2013年9月2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章玉秀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利息结算清单、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玉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由被告章玉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被告方玉成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3年2月16日所欠利息847.88元的事实。2、本案原告诉方玉成、章玉秀、方周青、戴发英、龚明花、戴琴凤、董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13)杭桐商初字第106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玉成、章玉秀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涉及标的额为338236.41元和发生未按约向原告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0万元的事实。3、2013年9月23日贷款还本还息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方玉成截止2013年9月22日拖欠利息58.08元未付。被告方玉成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章玉秀答辩称:被告方玉成所欠2013年2月16日前的利息847.88元早已支付,利息已按月支付到了2013年8月份。本案所涉借款10万元未到履行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会履行归还义务。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章玉秀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1、2、3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玉成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方玉成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42083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时,由被告章玉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六)、(八)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借款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玉成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玉成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23日拖欠利息58.08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方玉成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期一年。由被告章玉秀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玉成仅归还了53万元,尚欠借款32万元及2013年2月16日起的利息。该案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2013)杭桐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方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被告章玉秀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第(一)、(六)、(八)项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借款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另一笔到期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23日前所欠利息58.08元及后续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章玉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元,由被告方玉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章玉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