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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成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成剑,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成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叶成剑携带事先配好的车钥匙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爱民村,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该村的一辆风神EQ7200/III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960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成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成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叶成剑携带事先配好的车钥匙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爱民村,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该村的一辆日产风神EQ7200/III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9600元)盗走。当晚,叶成剑驾驶该车在广东省连山县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叶成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成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述,车辆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叶成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成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成剑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叶成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成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成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暖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盘桂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