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顺诉被告刘勇、刘刚、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李国顺,男.委托代理人胡远友。被告刘勇,男。被告刘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顺诉被告刘勇、刘刚、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胡远友,被告刘勇、信阳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顺诉称,2012年12月30日19时许,我步行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院内时,被刘勇驾驶豫S198**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勇负全部责任。这起事故造成我身体残疾,今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因豫S198**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9079.62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17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补助费13544.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75844.51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1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9019.62元,并不适随诊;3.信阳皓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4.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法医鉴定费500元;6.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刘勇负全部责任。7.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10000元。被告刘勇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勇提供证据:1.交警队收据一张,证明刘勇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1.5万。2.交警队的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在交警队支出费用1万元。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S198**号重型自卸车在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19时许,刘勇驾驶豫S198**号重型自卸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9019.62元。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10000元。其中刘勇垫付4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皓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受伤前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从事建筑行业。另查明,豫S198**号重型自卸车在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到保护。刘勇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勇负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豫S198**号重型自卸车在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信阳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2张,共计花费29019.62元,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辩称非医保用药不赔,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药名及其费用,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虽提供其家属的工资收入但没有提供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写明休息时需陪护人员,故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原告住院31天,故护理费为2155.4元(25379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可酌定为800元。另误工费一项,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住院3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受伤住院,2013年5月12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期间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故误工费为10427.6元(29054元/月÷365天×131天)。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一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10000元,本院酌定为8500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1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2.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3、误工费10427.6元,4、护理费2155.4元,5、交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13544.89元(7524.94元/年×18年×10﹪)。6.法医鉴定费500元。7.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国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误工费10427.6元、护理费2155.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544.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共计51822.8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国顺医疗费19019.62元(29019.62元–10000元)。两项合计70842.51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刚赔偿原告李国顺法医鉴定费500元。三、原告李国顺在收到信阳人财保险公司赔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刘勇垫付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亚萍审 判 员 陈政泽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