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勃,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牌为湘G405**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行至桑植县利福塔镇官庄村路段时,因超载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当场将被害人张某甲(4岁)碾压死亡。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及时拨打“120”呼救、“110”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2013年7月2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宋某甲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宋某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死亡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尸体、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甲的量刑情节有:自首,赔偿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谊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四日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合议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罪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