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建德市乐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建德市乐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钫。委托代理人:沙鹏。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根伟。原告建德市乐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德市乐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主营水性漆。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所生产的工艺品的木器漆,定价为每公斤30元至32元。经结算,被告尚有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产生的157714元货款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费15174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8750元(自2012年6月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后续利息另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建德市乐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并陈述了入库单23份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货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入库单与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货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及存有未结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2012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2012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744元,被告在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货清单上盖章确认,并由厂长杨志明作为证明人在该清单上签字。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建德市乐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庐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