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肖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罗某某,肖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肖某,女,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原告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罗某某、肖某(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在高安市签订合同书1份,由原告向被告方供应纯棉竹节纱。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方供货,被告方在收到货物后付款。但是被告方在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3240.42元,经原告多次崔问,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一)证据名称: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汇通纺织布行经营者罗某某于2008年10月09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事实:1、原告与被告罗某某订立买卖棉纱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为总合同,约束此后双方履约行为。2、付款期限:乙方罗某某自收到甲方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供货后30天内必须付清货款。3、违约责任:若到期货款超过10天仍未付,乙方罗某某必须向甲方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每天支付未付货款金额2%的违约金。4、诉讼管辖约定:纠纷解决地为江西省高安市。5、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总合同第五项约定的:被告方应当向原告单位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一)证据名称: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6份。证明事实:1、截至2011年12月31日罗某某尚欠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棉纱货款计人民币3205596.82元;截至2012年03月31日罗某某尚欠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棉纱货款计人民币2603240.42元。2、截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罗某某尚欠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棉纱货款计人民币1939027.66元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一)证据名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罗某某、肖某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事实:1、二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被告罗某某所欠原告上述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被告罗某某、肖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一)证据名称: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局出具的中山市大涌镇汇通纺织布行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目的:1、罗某某系中山市大涌镇汇通纺织布行经营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罗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一)证据名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肖某名下车牌号码为粤TES5**“雷克萨斯”灰色小汽车登记信息。证明目的:2012年11月08日肖某将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TES5**“雷克萨斯”灰色小汽车1辆转让给陈琼;后二被告断绝与原告的联系,隐匿行踪逃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一)证据名称:高安市公安局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高公(经)刑复字(2013)XXXX号复议决定书及附件。证明目的:在罗某某、肖某下落不明后,原告向高安市公安局报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9日原告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罗某某(系中山市大涌镇汇通纺织布行经营者)(需方、乙方)签订买卖棉纱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订购生产纯棉竹节纱,乙方向甲方提供生产工艺(包括纱样或布样)。二、乙方必须至少提前一周向甲方传真相关工艺等资料,甲方收到乙方传真后,应按时按量完成乙方订单。三、运输方式: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应及时验收并签回送货单。四、质量要求:甲方必须配合质量要求生产,乙方在收货后,若有质量异议,七天内向甲方提出,双方认定后协商解决。五、乙方自受到甲方供货后30天内必须付清甲方所有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若逾期超过10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每日支付余额2%的违约金。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解决地为江西省高安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截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39027.66元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而其约定的“逾期按2%每天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确有必要进行调整的情形,一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012年度为年利率6%)的4倍计息;由此确定被告罗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下:一、计息本金1939027.66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012年度为年利率6%)的4倍计息,计息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计9个月),利息计人民币349024.98元;二、计息本金1939027.66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息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关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为证,且与原告陈述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罗某某系中山市大涌镇汇通纺织布行经营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罗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棉纱业务,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计人民币1939027.6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出上述范围的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约定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而其约定的“逾期按2%每天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确有必要进行调整的情形,一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012年度为年利率6%)的4倍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张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罗某某所欠原告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被告罗某某、肖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939027.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计息本金1939027.66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012年度为年利率6%)的4倍计息,计息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计9个月),利息计人民币349024.98元;二、计息本金1939027.66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息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罗某某、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罗某某、肖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建国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