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郑某某表兄。被告:勒某,女,彝族,生于1981年10月,初中文化,原籍四川省喜德县,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勒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勒某于2001年经亲朋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在仪陇县凤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2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在校读书)。2008年8月,勒某携家中2万余元现金出走,出走原因不明,我多年四处寻找,至今已有五年,仍就没有找到。2012年9月,我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离婚,后因寻找被告未能出庭而撤诉。现在仍未能寻到被告,故再次诉请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勒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勒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在仪陇县凤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现在校读书。被告勒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郑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同时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其本人自愿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仪陇县凤仪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勒某于2008年8月出走后至今未归,婚生子郑某甲一直由原告郑某某抚养;4、杨某某、钟某某、林某某、郑某乙、李某某、郑某等六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勒某分居已达五年以上,被告勒某一直了无音讯,原告一人在外独自打工并抚养孩子郑某甲;5、提供仪陇县人民法院(2012)仪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提起过诉讼请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勒某未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也未举证。本案中原告方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勒某2008年8月离家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婚生子联系,且下落不明,其未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致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方针对自己的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和被告下落不明这一事实予以考虑,婚生子周志强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本院对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勒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尚均人民陪审员 唐盛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