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颜某,张某乙,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祁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颜某、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颜某、祁某及其辩护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张某甲为赚取赌博收益,租用场地、购买赌博机器、招揽被告人颜某、张某乙、祁某作帮手,在杭州市下城区沿塘路3号租房内,放置“火麒麟”、“双响企鹅”、“斗地主”等游戏机13台(经鉴定,具有赌博功能),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颜某负责收取赌资、记账等工作,被告人张某乙、祁某负责赌博机计分、赌币兑换等工作,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定期收取赌资。2013年7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禁了该赌博场所,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颜某、张某乙、祁某及大量参赌人员,当场查获了赌博机器13台、赌资、赌具、账本等物品。被告人陈某、张某甲潜逃,公安机关对二人采取了上网追逃的侦查措施,后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证,五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88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颜某、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裴某、潘某、刘某甲、刘某乙、洪某、傅某、唐某、吴某、张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颜某、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颜某、祁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金额认定应按照其实际参与的开设赌场期间的非法获利金额进行认定;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颜某、张某乙、祁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张某乙、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1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