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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正诉赵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赵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316号原告孙正,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孙正与被告赵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博、人民陪审员张振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正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赵旺因经济紧张与原告孙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旺向原告孙正借款100000元,一个月后归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6日到2012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正依约借给被告赵旺现金100000元,被告赵旺向原告孙正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孙正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旺偿还原告孙正借款100000元;2、被告赵旺支付原告孙正借款利息2033元;3、被告赵旺支付原告孙正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53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旺负担。原告孙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赵旺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孙正提交的借条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赵旺向原告孙正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孙正出具借条,写明:“本人赵旺从孙正处借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人:赵旺。”被告赵旺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正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旺向原告孙正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孙正要求被告赵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正要求被告赵旺支付借款利息20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53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旺偿还原告孙正借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孙正负担六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旺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赵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张振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