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霞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锦雄与林幼铃、彭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雄,林幼铃,彭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898号原告谢锦雄,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余义华。被告林幼铃,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彭程,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林幼铃丈夫。原告谢锦雄诉被告林幼铃、彭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雄的委托代理人余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幼铃、彭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雄诉称,2012年7月23日、9月3日,被告林幼铃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2013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幼铃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幼铃、彭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林幼铃、彭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9月3日,被告林幼铃分别向原告谢锦雄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共计2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幼铃、彭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转账凭条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林幼铃、彭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锦雄和被告林幼铃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该借款被告林幼铃应予以偿还。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林幼铃、彭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幼铃、彭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幼铃、彭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锦雄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林幼铃、彭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