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郭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郭某,男。被告刘某某某,女。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7月发生矛盾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因与原告郭某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即外出离家,至今未回。庭审中,因被告刘某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井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离家至今未回,已达5年有余,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淏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