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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商铺,原��先后付款228,000元(人民币,下同),由于被告一再逾期交房,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和补偿金合计315,819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8月9日各支付5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3万元,合计13万元。按退款协议,被告欠付2011年6月30日前应付款2万元,欠付2011年8月30日前应付款165,81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退房款185,9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庭审中明确要求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止计24,0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退房款金额,被告无异议。原告将本息计算在一起,可能重复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查明,200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某商铺,原告先后付款228,000元,由于被告逾期交房,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屋买卖性质的相关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和补偿金合计315,819元。被告应于2011年4月18日前、6月30日前、8月30日前分别退还5万元、10万元和余款。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8月9日各支付5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3万元,合计13万元。余款未付,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退款协议、收据、支付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退款协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85,819元;二、被告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利息损失人民币24,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