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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路文武、张立珍与张伟、曾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文武,张立珍,路文武、张立珍与被告张伟、曾祥成、中国平安财产,张伟,曾祥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路文武,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立珍,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曾祥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保新,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文武、张立珍与被告张伟、曾祥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张伟、曾祥成委托代理人陈保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文武、张立珍诉称,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伟驾驶冀BZ6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F6**挂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路段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原告路文武驾驶的冀BW23**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路文武、被告张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文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文武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808.4元。诊断为:1、左侧髋臼后壁骨折2、左足第二趾近节开放骨折、第三跖骨基底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5、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10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路文武的误工损失日为10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立珍所有的冀BW23**货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45000元。开支评估费8910元。原告路文武系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被告张伟系冀BZ6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F6**挂实际所有人,冀BZ68**主车以被告张伟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HF6**挂以被告曾祥成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路文武医疗费14808.4元,误工费11500元(3450元÷3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1400.94元(42612元÷365天×12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赔偿原告张立珍车辆损失费245000元、存车费、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8910元,合计301559.34元。被告张伟、曾祥成、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Z6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F6**挂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没有写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工资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连号且过高,同意给400元;车损鉴定为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并且车损中有附加费不应属于保险赔偿的车损范围;存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票据不认可,首先不是正式票据,其次数额过高。被告张伟认为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存车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路文武开支的医疗费14808.4元,均有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路文武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误工费,误工时间,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路文武的误工损失日为100天;误工工资,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路文武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能正常上班,工资停发及月平均工资345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500元(3450元÷30天×10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245000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车辆实际损失金额等于车辆实际金额减残值加购置附加费。被告提出车损中不应包含附加费及数额过高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损245000元予以支持。存车费、施救费13000元,有收款单位迁西县城关西外环停车场出具的收据证实,评估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存车费、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8910、鉴定费1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伟为冀BZ6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F6**挂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文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048.4元(医疗费14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未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各赔偿9524.2元;原告路文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900.94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400.94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各赔偿6950.47元;原告张立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5000元(车辆损失费),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各赔偿2000元。二原告其余事故损失264110元[路文武1200元(鉴定费1200元)+张立珍262910元(245000元-4000元+存车费、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8910元)],未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32055元(路文武600元+张立珍131455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Z6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F6**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被告张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Z68**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文武事故损失人民币16474.67元、赔偿原告张立珍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文武事故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原告张立珍事故损失人民币131455元,合计路文武17074.67元、张立珍1334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F6**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文武事故损失人民币16474.67元、赔偿原告张立珍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路文武17074.67元、张立珍1334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