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电缆钳、裁纸刀等工具,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水阁路国家电网工地欲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陈某将铺设好的2根ZRYJV3×185+2×95mm2电缆线剪断后被工人抓获。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剪断的电缆线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62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26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货通知单、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