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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胡某、叶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叶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被告叶某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叶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经人民法院调解明确位于千灯镇石浦XX村XX号房屋204.96平方米中的79.254平方米归我母亲沈某某所有,2010年2月1日沈某某作出公正遗嘱:其所有的千灯镇石浦XX村XX号房屋中的79.254平方米由原告一人继承。2013年4月9日沈某某去世,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现在该房屋中的部分已经归我所有,经屡次协商,被告不肯将我所有的79.254平方米分割给我。现协商未果,我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继承并分割母亲沈某某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XX村XX号房屋204.96平方米中的79.254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某、叶某某共同辩称:房产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产权人一旦取得房产证,就依法拥有合法产权,其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涉案房屋属于农村房产,其登记与注销属于建设管理所受理,城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无权受理农村房屋的产权登记和注销,而我二人的所谓《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的通知是由昆山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寄出,所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有重大伪造证书的嫌疑,属于违法行为。我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足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我二人,因此根据遗嘱的相关规定,该份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我二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所谓房产分割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胡某某、沈某某于1985年3月23日以两个儿子即原告与被告胡某已大为由申请原地扩建房屋,经生产队和村民委员会以及乡政府审查后予以批准,后在原址基础上扩建了房屋,即现在的千灯镇石浦XX村XX号房屋,1998年12月28日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某,共有人为被告叶某某,房屋面积为1幢6间204.96平方米,2幢3间55平方米,同日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09年3月3日沈某某起诉二被告要求进行房屋确权,2009年6月23日昆山市人民政府将石浦镇XX村X组房屋权属证书(昆浦房字第NO:200XXXX号)依法予以注销,2010年1月22日沈某某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一、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XX村XX号的房屋中,楼房一幢204.96平方米中的79.254平方米归沈某某所有,楼房中的其余部分以及平方三间均归两被告所有,上述房产中的所有装潢部分(指2010年1月22日前的装潢),如遇到拆迁补偿,装潢补偿归二被告所有,如果沈某某需要重新装潢,新装潢补偿归沈某某,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某某负担。2010年2月1日沈某某立有遗嘱1份,其中载明其死后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XX村XX号房屋中楼房一幢204.96平方米中的79.254平方米由原告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013年2月3日该遗嘱经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公证。2013年4月9日沈某某因病去世,同年4月23日沈某某的户口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申请表1份、民事调解书1份、公证书1份、死亡申报单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房屋权属注销决定1份、更正决定1份、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信封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XX村XX号房屋中楼房一幢204.96平方米中的79.254平方米已经经过本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沈某某所有,因此其有权处分该部分房产。沈某某所立的遗嘱已经经过公正部门公正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现在沈某某已经死亡,因此其所有的昆山市千灯镇石浦XX村XX号房屋中楼房一幢204.96平方米中的79.254平方米应该由原告继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XX村XX号房屋中的楼房一幢204.96平方米中的79.254平方米由原告胡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