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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芮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xx,男,1967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芮xx因琐事与本组村民芮x一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致芮x一右肩关节脱位。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芮x一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芮xx赔偿被害人芮x一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芮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芮x一陈述、证人张xx、芮x二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