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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9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贾路与王宝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路,王宝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9924号原告贾路,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宝振,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贾路诉被告王宝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路诉称:贾路将自用汽车一辆出售给王宝振,王宝振当时购车款不足,经协商打欠条约定在规定日期内将车款伍仟元整付清,现已经过期,多次要钱对方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贾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所欠车款伍仟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自立案起诉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误工费(100元/日),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到期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王宝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贾路与王宝振系朋友关系,贾路曾经与王宝振相互交换车辆,之后因王宝振的车辆有质量问题,贾路将王宝振的车辆退回,但王宝振将贾路的车辆已出售无法退回。王宝振答应支付给贾路购车款23000元,现支付了18000元,尚欠5000元未支付。2013年6月23日,王宝振向贾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有王宝振欠贾路车款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王宝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车辆的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给付车款期限,被告到期未给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述造成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路车款五千元;二、被告王宝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路车款利息(本金为五千元,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贾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宝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