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黎某某、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香,黎登国,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欧永香。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登国。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16号8幢7号。法定代表人曾维云,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欧永香与被告黎登国、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登国、被告天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一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永香诉称,2012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黎登国驾驶川AH90**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天蓝公司)从新都方向沿新石路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行至泰兴坡处遇原告欧永香骑行电瓶车,导致两车相撞,原告欧永香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登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欧永香承担次要责任。川AH9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登国、被告天蓝公司赔偿原告欧永香各项损失共计140471.11元;2、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的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登国、被告天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H9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天蓝公司垫付的费用为:1、医疗费609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9900元);2、护理费1100元、抢救费1307.3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H9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已垫付了医疗费99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黎登国驾驶川AH90**号重型货车从新都方向沿新石路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行至泰兴坡处遇欧永香骑行电瓶车,导致两车相撞,欧永香受伤。2012年11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1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登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永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黎登国系被告天蓝公司工作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黎登国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天蓝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永香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9000元,出院后垫付了门诊费726.7元,退费887.09元由原告欧永香领走,品迭后原告欧永香共计垫付18839.61元,被告天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1000元、护理费1100元、抢救费1307.3元,共计垫付了53407.3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900元,被告黎登国没有垫付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欧永香受伤住院95天,原、被告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81046.91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其中的出院后门诊费726.7元不予认可。原告欧永香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22%)。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被告黎登国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范围后的费用的80%赔偿责任。原告欧永香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黎登国系被告天蓝公司工作人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黎登国在从事职务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黎登国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蓝公司承担。原告欧永香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67013.1元(2012年赔偿标准20307元/年×15年×22%)。原告欧永香所举证据是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2、医疗费80320.21元,自费药23311.3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726.7元有异议,本院对此确认医疗费为80320.21元;3、误工费7600元(80元/天×95天),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欧永香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欧永香未能举证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的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欧永香住院以治疗情况,对原告欧永香的误工费予以确认;4、护理费11400元(60元/天×95天×2人),诉讼各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欧永香没有提供双方人护理的依据故只认可5700元。但原告欧永香所举病情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需两护理,故本案对护理费1140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诉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营养费1900元(20元/×95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抗辩按15元/天计算,对住院天数认可,本院认为按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7、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应当在原告欧永香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请求法庭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欧永香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锁骨及肩胛骨内骨定物,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左右。因此,原告欧永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应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欧永香此项诉求予以认可;8、交通费500元,诉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475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主张不应由其赔付,被告天蓝公司主张与原告欧永香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上述辩解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欧永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电瓶车损失1799元,因原告欧永香提供了该车保修单,且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电瓶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致无法使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论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欧永香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7013.1元,2、医疗费80320.21元,3、误工费7600元,4、护理费1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6、营养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4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电瓶车损失1799元,合计186907.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欧永香104312.1元【残疾赔偿金67013.1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电瓶车损失1799元=10431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欧永香46247.06元【医疗费80320.21元-自费药23311.3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57808.83元×80%=46247.06元】。被告天蓝公司应承担19829.1元【鉴定费1475元+自费药23311.38元=24786.38元×80%=19829.1元】,被告天蓝公司垫付了53407.3元,应退还33578.2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900元。前后品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欧永香107080.96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天蓝公司335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永香107080.96元;二、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33578.2元;三、驳回原告欧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永香负担290元,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此款原告欧永香已垫付,限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永香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