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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钟某。被告:刘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199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再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再婚前生育一子,因前夫系意外过世,故再婚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是不会再怀孕生子。但婚后,被告想要生育子女,而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和考虑到现有孩子的情绪一直没答应,故导致夫妻间争吵不断。2004年被告在劝说原告无望的情况下,带着原、被告多年的积蓄,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原告儿子邱祖泉的身份情况。3、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东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刘某自2004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1999年5月6日,在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刘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东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被告刘某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鉴于原告未主张,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部分内容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对此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相关权利人亦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