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光于与钟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于,钟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张光于。委托代理人。被告钟国强。原告张光于诉被告钟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于之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于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常年生意合作伙伴,2012年9月28日及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1万元和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1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国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活期明细、对账单各1份、户口本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强归还原告张光于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钟国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