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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季松龄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季松龄,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培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6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松龄。委托代理人朱伟、吴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何柳。委托代理人裘红伟、陈建兵。一审第三人应培亮。申请再审人季松龄为与被申请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一审第三人应培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季松龄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被申请人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兵,一审第三人应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季松龄系丽水市统计局在职公务员,路港公司系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9日,季松龄受第三人应培亮指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路港公司汇款8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上写明的用途为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投标保证金。2010年1月,路港公司参加了龙泉至庆元高速公路工程招投标,但没有中标。2010年4月25日,路港公司通过其下属的子公司即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的员工陈晓微向应培亮汇款10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季松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路港公司占有其汇入的8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且路港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路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路港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路港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没有合法根据即为给付欠缺原因,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80万元系龙泉至庆元高速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双方对给付时间、给付金额和给付对象的认识明确、具体,不存在错误转账的情形。只要有事实表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变动是有原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事实即告丧失。季松龄向路港公司汇款80万元的原因是明确的,其要求路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季松龄诉称路港公司承诺在中标后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路港公司以及员工何时、何地向其作出过承诺,况且季松龄是一名国家机关在职公务员,根本没有可能去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可以推定季松龄汇款是受他人委托和指示的。现季松龄要求路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季松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季松龄负担。季松龄不服,上诉称:其并非受应培亮指示向路港公司汇款80万元,该款是其交给路港公司投标高速公路工程的保证金,现路港公司没有中标也不将该款返还给其,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港公司向季松龄返还80万元,赔偿季松龄经济损失81468元(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共700天,实际请求至路港公司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港公司负担。路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应培亮辩称:其得知路港公司有招标项目后告知季松龄,若季松龄愿意出80万元投标保证金,则中标后其可以介绍工程队作一些工程,季松龄之后即将80万元汇给路港公司。该款既非应培亮所出的,也非其委托季松龄。陈晓微汇给应培亮的100万元,系应培亮与江西路桥公司的业务款项往来,与季松龄的80万元保证金无关。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本案中,季松龄向路港公司汇款80万元系受应培亮指示的行为,鉴于季松龄的职业身份,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承包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事实,故可认定该款系代应培亮所汇。而路港公司在未能中标后已经向应培亮汇款100万元,故亦可认定路港公司未在季松龄的汇款行为中受益。因此,季松龄请求路港公司返还80万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季松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季松龄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季松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于2009年12月得知龙泉市至庆元县的高速公路工程要对外招标并了解到路港公司有意参与该高速公路工程投标后,于2009年12月9日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路港公司账户,路港公司当时也同意如中标,将该工程的部分路段分包给季松龄推荐给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该80万元将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季松龄事后得知路港公司并未中标,其未能参与该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但经其多次催讨,路港公司至今未归还该8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季松龄将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给路港公司,其前提是路港公司在该高速公路工程中中标并将部分路段分包给其施工。既然路港公司没有中标,那么继续占有该80万元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理应返还该80万元。原一、二审对于季松龄系受第三人应培亮的指示和委托汇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季松龄是受应培亮委托或指示汇款,季松龄是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向路港公司汇款作为投标保证金的。而且原二审庭审中,应培亮也明确该80万元并非其所出,也非其委托季松龄汇款。原一、二审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路港公司占有80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而原一审却将没有合法依据狭隘于给付欠缺原因上,简单认为只有在汇错款的情况下才作为不当得利,原二审却认为路港公司虽收取了80万元但已将100万元汇给了应培亮,其未在季松龄的汇款行为中获益。路港公司只要从季松龄处收取了80万元,即已获取了利益,至于路港公司指示陈晓微向应培亮汇款100万元,则是路港公司与应培亮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季松龄无关。综上,请求判决路港公司向季松龄返还8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1468元。路港公司辩称:路港公司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之前根本不清楚有季松龄的存在。在本案诉讼之前,季松龄的律师到路港公司来过,谈到这笔款项,路港公司答复称不认识季松龄,也不知道季松龄是如何把款项打到路港公司的,请季松龄到路港公司说清楚,但是季松龄没有来。此后,在一审庭审中季松龄的代理人在法院的追问之下才说出介绍人是应培亮,根据应培亮庭审的陈述其是介绍人,但是并没有与路港公司沟通,称直接由季松龄将款项打到路港公司。我们认为季松龄打的款项就是应培亮打的款项,因为只有路港公司和应培亮之间谈过分包工程的事实。从本案一审到再审,我们都没有见过季松龄。2010年4月25日,路港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西路桥公司已经向应培亮归还了100万元,其中的80万元就是季松龄汇款的80万元,其中的5万元是对应培亮的补偿,另外15万元是归还其他往来帐目。最后,路港公司没有中标,而江西路桥公司中标,应培亮几个人商量好是取得工程后要把工程分包的,但是江西路桥公司知道后不允许其分包。所以本案季松龄是没有起诉资格的。我们认为应培亮和季松龄之间有串通嫌疑。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一、二审以及庭前调查的情况看,该80万元是经过应培亮的介绍在未取得路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动打入路港公司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对本案的案由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原一、二审将案由列为不当得利纠纷是不当的,应予纠正,本案属于工程保证金纠纷,实际原告应是应培亮。综上,请求驳回季松龄的再审请求。应培亮庭审中述称:路港公司、江西路桥公司等都是几兄妹设立的家族企业,朱如陆、朱如安是路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何柳的叔叔,陈晓微是江西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高妹的女儿。应培亮从未与路港公司有往来,其是通过朱如陆、朱如安的介绍才让季松龄汇款参与投标的,其只是介绍人的身份。其与陈晓微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陈晓微汇入其账户的100万元,是归还欠其的款项,与本案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无关。路港公司称江西路桥公司原来准备把工程分包给其,不属实。本案再审期间,路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晓微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5日其通过个人账户向应培亮汇款的100万元是公司所有的款项,是公司领导让其归还季松龄代应培亮向路港公司支付的款项及补偿。2、2009年1月5日电汇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龙庆高速工程二个标段(A2、A5)均由路港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与其他人(单位)没有关系。3、路港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原件),证明朱如陆不是路港公司的股东。4、路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朱如陆既不是路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路港公司的员工。5、汇款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路港公司向江西路桥公司汇款150万元,路港公司与江西路桥公司有往来款,这是江西路桥公司代路港公司还款的原因。6、还款凭证及清单(原件),证明江西路桥公司已归还应培亮、叶明露、朱如陆400万元,应培亮称2010年4月25日江西路桥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全部归还上述400万元的陈述不能成立。季松龄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该证言与路港公司一审庭审中所称的陈晓微汇款是路港公司让其汇入应培亮账户的陈述不一致。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二份凭证刚好与季松龄2009年12月49日汇入路港公司的80万元保证金相吻合。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登记情况虽然不能反映朱如陆是股东,但是可以看出路港公司是家族企业,从路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江西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可以看出,朱如陆虽然不是路港公司的股东,但是不能排除朱如陆作为董事长的弟弟不担任其他职务。证据4,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路港公司自行出具的,因此不能证实朱如陆并非是其股东及员工的事实。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是陈晓微与陈晓微有业务往来。同时,上述帐户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法确认。应培亮质证认为:证据1-5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中第1、3、4、5、6项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7项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陈晓微归还的其他款项;第8、9项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陈晓微系江西路桥公司的员工,与江西路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且该笔款项从陈晓微个人账户汇出,不能证明100万元是江西路桥公司归还季松龄代应培亮向路港公司支付的款项及补偿。陈晓微证言所称2010年4月25日公司领导让其归还季松龄代应培亮支付的款项与路港公司所称一审诉讼前季松龄的代理人来访才知道季松龄的说法有矛盾,真实性存疑。证据2,龙庆高速工程两个标段由路港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与本案已查明的季松龄汇入路港公司80万元的事实没有矛盾,路港公司向丽水市龙庆云景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投标保证金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该汇款凭证仅证明路港公司和江西路桥公司有一笔往来款,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6,还款凭证及清单只能证明路桥公司与应培亮、叶明露、朱如陆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江西路桥公司已代路港公司将款项归还季松龄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应培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18日其与朱如陆、叶明露三人就龙泉至庆元高速公路1标段合股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应培亮出资300万元,叶明露出资200万元。2、收条一张,证明陈晓微2010年1月19日收到朱如陆、叶明露、应培亮龙泉高速公路工程押金40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应培亮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3日汇给朱如陆200万元,2009年12月18日汇给朱如安170万元。季松龄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应培亮和陈晓微等人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晓微汇给应培亮的100万元是他们之间其他债务的款项,与季松龄的80万元没有关系。路港公司质证认为:1、系朱如陆、叶明露、应培亮三个人之间的协议,与路港公司无关,江西路桥公司不清楚该400万元是叶明露和应培亮出资的,也不清楚该协议书的存在。2、收条的真实内容是江西路桥公司收到应培亮、朱如陆、叶明露三人的400万元,与应培亮主张陈晓微只收到叶明露和应培亮的400万元不一致,江西路桥公司已归还400万元,分别归还给朱如陆、叶明露、应培亮。3、银行账户明细显示145万元和170万元是汇给朱如陆、朱如安的,不是汇给路港公司、江西路桥公司、陈晓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应培亮与陈晓微等人之间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但该款项往来与本案季松龄与路港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再审审理期间,路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申请:1、搜集200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季松龄与应培亮之间的短信记录。2、对路港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2现金日记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对季松龄、应培亮以及路港公司有关负责人进行测谎鉴定。4、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路港公司的申请,季松龄认为:该四份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允许。1、关于调取短信内容,2009年的记录现在已不再保存。2、鉴定现金日记账的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3、测谎没有必要。4、同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应培亮的意见同季松龄。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港公司提交上述申请的目的均为证明季松龄与应培亮合谋骗取路港公司的钱款,但从现有证据看,路港公司的该主张仅是凭主观猜测,并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路港公司的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季松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路港公司汇款8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上写明的用途为“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投标保证金”。2010年1月,路港公司参加了龙泉至庆元高速公路工程招投标,但没有中标。2010年4月25日,江西路桥公司的员工陈晓微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应培亮汇款100万元。另查明,江西路桥公司系路港公司的子公司。应培亮与陈晓微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及款项往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路港公司是否应归还季松龄80万元款项及赔偿损失8146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三:一是一方得利益;二是使另一方受损失;三是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前两个要件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2009年12月9日,季松龄通过银行向路港公司汇款80万元,载明用途为“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投标保证金”,2010年1月路港公司参加龙泉至庆元高速公路工程招投标,没有中标。路港公司未举证证明收取款项有合法或合理的依据,季松龄给付路港公司80万元的行为使其受损失,而路港公司得利益。路港公司未中标使得季松龄给付工程保证金的目的不达,欠缺给付目的,故路港公司继续占有该8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即要件三的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构成不当得利。路港公司称已通过其子公司江西路桥公司的员工陈晓微汇款给应培亮100万元,其中包含该80万元保证金,故其未取得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江西路桥公司是路港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路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西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无法证明该100万元包含了路港公司归还季松龄的80万元。其次,100万元系汇入应培亮账户,而非直接汇入季松龄账户。招投标前季松龄是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给路港公司的,其没有要求路港公司将款项归还给应培亮,季松龄与应培亮之间没有付款收款的委托关系,路港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款给应培亮即是归还季松龄的原因。再次,该100万元系从陈晓微个人银行账户汇出,而陈晓微与应培亮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和款项往来,故无法认定该笔款项即包含案涉80万元。最后,路港公司称一审诉讼前才从季松龄的代理人口中知道季松龄的存在,一审庭审中才得知季松龄是通过应培亮介绍汇款给路港公司的,但其又称2010年4月25日通过陈晓微的账户返还应培亮的100万元已包含季松龄的80万元,该两种说法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路港公司主张已归还季松龄8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路港公司继续占有季松龄80万元已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返还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季松龄在原一、二审及再审请求中,均要求路港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故路港公司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利息。季松龄称一审诉讼之前其代理人数次前往路港公司催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路港公司亦予以否认,故相应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一审起诉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季松龄提出的再审申请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二、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松龄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季松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615元,由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1449元,季松龄各负担11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