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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继红与李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红,李志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陈继红被告李志恒(李字横)原告陈继红诉被告李志恒(李字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字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继红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原有欠款的利息没有给付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前给付所欠利息款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合计人民币6,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志恒(李字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欠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欠利息款4,000.00元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欠款2,500.00元与欠利息款4,000.00元不相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所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债务关系在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债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约定,因原告提供的2500元的欠据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8日,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款2,500.00元的欠据不予认定。欠利息款4,000.00元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两份欠据不相关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新的债务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陈继红利息款人民币肆仟元整,于2013年4月12日前还清。另陈继红与李字横、刘珊珊之间以前即(2013年3月28日前)所发生的债务关系在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债务关系。欠款人:李字横2013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2日前还清原告利息款人民币4,000.00元,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4,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债务关系约定在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结清,被告应在2013年4月12日前还清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债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2,500.00元与此次约定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字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恒(李字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继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志恒(李字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