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冶山镇岗陈村方庄附近时摔倒。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抽血备查。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孙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