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英,王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英、被上诉人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在原审时诉称:1997年,原告王义经孟佳村和丰满乡水利所批准,在本社后山沟推建了一个养鱼池,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2001年,被告邱英在非法修建住宅房屋时,损毁了原告王义专门为经营鱼池修建的道路,造成原告王义无法正常经营鱼池。2007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在养鱼池周围栽种的部分防护松树砍伐后,栽种了五味子秧苗,并辩称对该鱼池享有经营权。2011年5月,被告又将原告的养鱼池填平,堤坝破坏,致使养鱼池彻底丧失使用功能。2001年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是被告无理拒绝。后经村、开发区、乡、朱雀山管委会多次处理,被告均拒绝。2011年11月4日,江南乡政府作出《江南乡关于孟家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后,被告仍拒绝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原告对其鱼池行使占有、经营权;二、被告恢复原告的鱼池及为经营鱼池修建的道路、堤坝;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8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邱英在原审时辩称:是原告将我的承包地推成鱼池了。原告诉请的鱼池是我的承包地。现在这块地是由我占有和经营。原来的堤坝还在,但我不知道有路。那块地始终由我们家承包,有承包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义、被告邱英系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三社的村民。1997年10月,原告王义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丰满水利管理局的批准,在其房屋北面约100米处推建一处鱼池,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计划尾数2000尾。王义推建该鱼池后,并未进行生产经营。2001年被告邱英盖房子,双方因土地而开始产生纠纷。2007年5月被告邱英在该鱼池周围栽种了五味子。2011年被告邱英将该鱼池填平。邱英在本村承包了0.072公顷的耕地,承包期为198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该承包合同没有记载承包地的四至范围。2008年11月17日,吉林市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经调查,王义建水库所占土地属荒地,并不是耕地,并于1997年经原丰满乡水利所办理了水库的合法手续。因此,王义具有水库的合法使用权。2011年11月4日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作出《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吉丰江政发(2011)42号)》,决定:因王义1997年建水库占地而与邱英产生纠纷,经孟佳村村委会与江南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乡政府调查认为原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符合实际,故维持原《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即王义具有水库的合法使用权。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现王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推建鱼池系经过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且在原、被告双方发生土地纠纷后,2008年吉林市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认为王义推建鱼池的土地属于荒地,并不是耕地。另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也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吉丰江政发(2011)42号)》,该决定认为王义对本案诉争的鱼池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该决定做出后,被告邱英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院认为王义对于该鱼池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关于邱英辩称对该鱼池所在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的意见,经庭审调查及庭后核实,邱英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确有承包地0.072公顷,但对于该承包地的四至,被告邱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因该村并无诉争土地的土地台账,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邱英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也无法确认本案诉争鱼池在被告邱英的承包地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王义对诉争的鱼池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007年5月被告邱英在诉争鱼池周围栽种了五味子,2011年被告邱英将诉争鱼池填平,且被告邱英阻止原告王义对该鱼池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王义对诉争鱼池的使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于原告王义要求被告邱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其鱼池行使占有、经营权,以及被告恢复原告的鱼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恢复为经营鱼池而修建的道路、堤坝,因被告邱英否认对道路和堤坝有侵权行为,且原告王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邱英对道路、堤坝有侵权行为,也未能证明道路、堤坝的原有状态,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道路、堤坝原有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000元,因原告王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邱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义对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原告王义家房屋北面约100米处的鱼池行使占有、经营权;二、被告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鱼池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邱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义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983年分产到户时本人分得孟家三队队部后沟的一块实际面积约为1.7亩自留地,(实际面积有1990年孟家村土地状况图为证)。当时村委会为减轻农民负担,全村统一作了实际面积大,签订合同面积小,让农民少缴农业税的惠民政策。我家这块地就签了0.072公顷的合同,二轮承包续签也是这样。这一点是众所周知的(我无需举证)。1997年6月王义在我不在家时,没有办理任何鱼池审批手续,就将我的自留地推成鱼池。我不但不能返还,我还要起诉他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义答辩称:建鱼池我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我没有占到上诉人的自留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其自留地实际面积应当是1.7亩,但其承包合同中记载的面积却是0.072公顷,而且没有具体的四至范围。而被上诉人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推建的鱼池。2008年就双方因建鱼池发生争议,吉林市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认为王义推建鱼池的土地属于荒地,并不是耕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吉丰江政发(2011)42号)》,该决定认为王义对本案诉争的鱼池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该决定做出后,邱英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故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推建鱼池侵占了其承包土地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