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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高×。被告:苏×。原告高×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高×起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苏×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0.15%。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2012年7月2日,按一分半利息计算五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苏×向原告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高×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苏×向原告高×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苏×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0元,由被告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