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李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张玉莲。被告李建,男,1978年6月5日生,住阜平县阜平镇王帽沟村。委托代理人郭海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定支公司)。负责人白滨,职务经理。住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平支公司)负责人李二国,职务经理地址阜平县东寺大街委托代理人张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莲诉被告李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被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郭海云、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莲诉称,2013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建驾驶“冀F×××××”号轿车沿河龙线由南向北行至白河大桥处,与同向张玉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莲受伤及车辆(自行车)、诺基亚手机、衣服受损。此事故经此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莲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万元。被告李建、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一)被告李建辩称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85元。(二)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三)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称被告李建在我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20万,医药费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玉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药费票据14,068.24元、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3、户口本,4、交通费票据700元。5、保全费票据820元。6、伙补住院50天,2,500元。7、驾驶证、行驶本,保险单。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一)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病历、用药清单、户口本、驾驶证、行驶本,保险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交通费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发票,应证明与本案有关联;3、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4、手机等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应提供物损鉴定报告,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二)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称医药费按医保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他同华泰保险公司意见。(三)被告李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建驾驶“冀F×××××”号轿车沿河龙线由南向北行至白河大桥处,与同向原告张玉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莲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此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药费14,068.24元。另查明,被告李建的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张玉莲1953年2月10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李建为原告张玉莲垫付医药费3,685元,经询原告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对原告张玉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病历、用药清单、户口本、驾驶证、行驶本,保险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根据医嘱给付营养费的诉讼求求,因医嘱未写明具体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给付1,500元为宜;原告诉称手机、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等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以下数额:1、医药费14,068.24元;2、护理费45天×56.3元=2,5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2,250元;4、交通费700元;6、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以上合计21,80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莲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533.5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250,以上合计15,4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莲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玉莲返还被告李建垫付的医药费3,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张彩霞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