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134号自己开设的一无名游戏室内,容留黄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查获疑装有液体的白色玻璃瓶一瓶。经鉴定,该玻璃瓶内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