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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张和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1号立基大厦A座25层。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青,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自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上诉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青、肖自然,被上诉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平一审诉称:2012年3月份,其与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和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南陵县许镇团心台区建设。项目建设完工验收后,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直到2013年2月8日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汇款51510元,张和平才得以给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现剩余工程款49309.70元经多次催要,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始终不予支付。故张和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以及青苗损失472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2012年3月我公司就许镇团心台区新建项目与张和平签订了《农网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每个项目完工后报项目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凭业主验收单付款50%,余款在工程外审资金到位后按合同一次性付清。现该合同业主方外审资金尚未到位,我公司与业主方多方沟通,但至今仍未收到外审资金。所以,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我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农网施工合同》,即无违约事实的存在,我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张和平诉请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农网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并且合同特别约定最终价款为我公司从业主处接受的工程款的75%。现我公司与业主方核实的工程款为134426.31元,我公司应付100819.70元,根据《农网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我公司已支付给张和平51510元,余款在外审资金到位后,扣除张和平应该承担的税款后,应支付给张和平的工程款应为41244.15元。综上所述,张和平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农网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和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陵县许镇团心台区系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由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招标承建。2012年3月份张和平与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由张和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南陵县许镇团心台区建设,工程最终价款为工程款的75%。该台区施工工程款为134426.31元,青苗赔偿4720元。张和平依照约定完成台区施工。2012年7月9日该工程经工程管理单位验收合格,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张和平5151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份张和平与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由张和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南陵县许镇团心台区建设,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该约定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张和平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网施工合同中虽有工程余款在外审资金到位后付清的约定,但该约定系合同格式条款,张和平也没有认可该约定,故对张和平不具有约束力,张和平在完成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有权向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工程工程款为134426.31元,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付100819.70元,已扣减25%的扣款,税款是否包含在该扣款中合同没有约定,故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扣减税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青苗费用赔偿系供电部门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款项,张和平不是相对方,张和平没有理由向供电部门主张,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8日理应付清全部款项,其余未付部分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张和平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和平工程款4930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和平青苗赔偿人民币47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由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当事人对争议存在重大分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允许张和平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增加关于青苗损失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农网施工合同》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其中有关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认定为格式条款,背离了客观事实,属于适用法律和定性错误;同时《农网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含税价款:总价暂定(预算42.29万元整含材料);最终价款以甲方(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业主处接收的工程款×75%”,该约定十分明确,张和平应结算的最终价款应在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业主处接受的工程款的75%的基础上再扣除税款。一审关于“税款是否包含在该扣款中合同没有约定”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本案中张和平一审所提交的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农网升级转资决算汇总表、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论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条件,一审法院却直接接受并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张和平答辩称:1、我对《农网施工合同》不予认可。2、工程完工后,我已付别人70%的工程款,而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只付了我5万元左右,付款比例只有50%。3、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给付我青苗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南陵县许镇团心台区系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由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招标承建。2013年5月20日,建设单位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南陵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该项目的施工费134426.31元,青苗赔偿4720元,已支付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99146.31元,暂扣质保金、剩余材料及旧材料款40000元。另查明:一审中,张和平将一份编号为2012-003南陵的《农网施工合同》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同时在第五条合同含税价款中约定,最终价款以甲方(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业主处接收的工程款×75%;在第九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每个项目完工后报项目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凭业主验收单付款50%,余款在工程外审资金到位后按合同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仅有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章,没有张和平签字,同时也没有注明合同签订日期。一审卷宗中关于张和平在一审所提交的《农网施工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农网升级转资决算汇总表、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论等证据均非复印件(一审卷21-29页)。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张和平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编号为2012-003南陵《农网施工合同》,虽没有张和平签字,但张和平在诉状中自认其于2012年3月与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网施工合同,并将该份《农网施工合同》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同时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对该份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二、依据该合同中关于含税价款的约定,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张和平结算的最终价款应在其从业主处接受的工程款75%的基础上再扣除税款的上诉主张有合同约定。但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其扣除张和平应纳税款8065.55元(49309.7-41244.15)的依据,即应纳税的金额、税率以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张和平交纳相应税款等证据,故对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在支付张和平施工款中扣除8065.55元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异议,应在一审期间提出。本案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异议,二审对此不再予以审查。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张和平在一审庭审前增加青苗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四、本案讼争合同施工费134426.31元、青苗赔偿款4720元,共计139146.31元,建设单位(业主)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99146.31元,未支付的40000元系暂扣质保金以及剩余材料及旧材料款。据此,本案讼争合同的“外审资金”已到位,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施工费及青苗赔偿款。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