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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梅、张文秀、郭凯、郭旋与被告陈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梅,张文秀,郭凯,郭旋,陈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王喜梅,女,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文秀,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凯,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旋,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素锋,男,1987年11月15日,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成才,男,农民,系陈素锋之父,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临城县。委托代理人宁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王喜梅、张文秀、郭凯、郭旋与被告陈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志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陈素锋委托代理人陈成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梅、张文秀、郭凯、郭旋诉称,2013年5月30日15时许,在澄底村西刘海涛汽修门市处,郭永福修理其解放牌自卸货车时,因车辆停放措施不到位,致使车辆倒溜,与被告陈素锋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边的冀ED30**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永福步行被挤在两车中间,此事故造成郭永福受伤致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交警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素锋负次要责任。被告陈素锋的冀ED30**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陈素锋驾驶证1份;3、冀ED30**车辆行驶证1份;4、冀ED30**车辆保险单2份;5、医疗费票据3张;6、诊断证明1份;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8、死亡证明信1份;9、户籍注销证明1份;10、火化证1份;11、户口本6页;12、临城县临城镇澄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13、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14、交通费票据8张。被告陈素锋答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我向交警队交付押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由事故双方车辆共同赔偿,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是由于郭永福停放车辆不当造成的,因此根据人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庭审举、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澄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2、对临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居住地收入情况计算;3、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处理;4、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人5天;5、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素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5时许,郭永福在澄底村西刘海涛汽修门市处修理其解放牌自卸货车(无车牌号)时,因其车辆停放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车辆倒溜,与陈素锋停在公路北边头朝西尾朝东的冀ED30**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郭永福步行被挤在两车中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永福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天死亡,诊断为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花医疗费357.88元。2013年5月30日,经临城县公安局对郭永福的尸体进行检验,郭永福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临城县交警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素锋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文秀与郭永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郭凯和郭旋,郭凯、郭旋均出生于1992年8月1日。王喜梅系郭永福之母,生于1937年12月10日,生育郭永福兄弟姊妹四人。事发后,被告陈素锋向原告支付费用18000元。冀ED30**重型货车车主为陈素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永福与被告陈素锋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永福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交强险部分,应由本次事故案涉车辆共同承担,该辩称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依照侵权法原理,如果驾驶人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其不能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本案中,郭永福在事故中受伤致死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停放车辆安全措施不到位,车辆倒溜所致,依照此原理,郭永福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同一事故当中,本车驾驶人不能作为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车交强险当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见,目前只有不作为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可在一定情况下成为交强险的第三者,而本车驾驶人不在此例外范畴。本案中,郭永福作为案涉解放牌自卸货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其身份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第三者。第三,当本车驾驶人行至车外时,该机动车处于空置状态,防止因机动车的运行或部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并未发生转移,机动车的致害危险实际上仍处于驾驶人的控制范围内。如果说在驾驶人行至车外的情况下,当空置机动车造成其本人损害时驾驶人是本车的“第三者”,而当空置机动车造成其他人损害时驾驶人又变成“本车上人员”,则不符合逻辑。本案中,郭永福系案涉解放牌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虽然其已行至车外,该货车处于空置状态,但防止因该车的运行或部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并未发生转移。综上,所谓“本车上人员”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更是一个评价概念,不能单纯因为“空间”因素即人在车内还是车外来判断是否是保险合同及法律意义上的本车上人员或第三者。郭永福作为本车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时暂时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不能成为构成本车交强险第三者的条件。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关于本案交强险部分由案涉车辆共同承担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喜梅虽然在城镇居住,但本案的受害人郭永福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地为农村,因此,王喜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郭永福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郭永福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情况,其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357.88元;2、死亡赔偿金168325元(8081元/年×20年+5364元/年×5年÷4人);3、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6);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1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5元(37元/天×5天×3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9108.88元。冀ED30**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10357.88元,不足部分98751元(209108.88元-110357.88元)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69125.7元(98751元×70%),被告陈素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625.3元(98751元×30%)。同时,被告陈素锋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人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即被告陈素锋的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进行修理或养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陈素锋的车辆只是违法停放在路边,故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625.3元,被告陈素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陈素锋向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喜梅、张文秀、郭凯、郭旋139983.18元。二、原告王喜梅、张文秀、郭凯、郭旋返还被告陈素锋垫付的费用1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喜梅、张文秀、郭凯、郭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志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卫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