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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保定市某停车场与被害人李某某由于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杨某某用铁管将李某某左臂打伤,致轻伤。事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积极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收条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贺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