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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322邹伟康与高洁、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康,高洁,王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邹伟康。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洁。被告王建龙。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伟康与被告高洁、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高洁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素云、被告王建龙委托代理人罗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康诉称:被告高洁因有急事需用钱,经被告王建龙介绍与我认识,2011年4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时间已到,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洁未作答辩。被告王建龙辩称:1、我仅是借款合同的证明人及见证人,退一步讲,即使是保证人,本案也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2、原告是否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高洁及被告高洁是否已经还款给原告,我均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洁因经营所需,经被告王建龙介绍,被告高洁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8日,被告高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高洁借邹伟康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被告高洁予以签名并写上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该借条右下方被告王建龙予以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高洁账户50万元。因被告高洁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及原告、被告王建龙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高洁,被告高洁未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高洁,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洁未归还本金,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洁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建龙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认为系被告王建龙将被告高洁介绍给其认识,若被告王建龙在借条上不签字其不可能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高洁,故被告王建龙系共同借款人,而被告王建龙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借条主文明确“今由本人高洁借款”且原告的款项直接汇入了被告高洁的个人账户,另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王建龙、被告高洁间存在共同向其借款的合意,故借款人应当为被告高洁,虽被告王建龙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其签名前也未书写保证人等字样,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见证人,故原告认为被告王建龙为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伟康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50万元,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邹伟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510元,由被告高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高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徐 琰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