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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项磊、池杨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项磊,池杨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委托代理人:何芳芳。被告:项磊。被告:池杨权。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为与被告项磊、池杨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磊、池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起诉称:被告项磊由被告池杨权担保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项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已去向不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23.48元(已暂算至2013年3月25日止)未归还原告;被告池杨权未承担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项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借期内利息尚欠3811.78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息17.6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5023.48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750元;由被告项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磊、池杨权未作答辩。原告农合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原告农合行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被告项磊、池杨权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两被���的主体身份情况。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塑料粒需要;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杨权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项磊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775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借款期限为9��月15天,每个月利息1176元,共计11172元,借期内已支付利息7360.22元,其中2011年12月21日扣息274元;2012年3月21日扣息3125.82元;2012年6月21日扣息3606.4元;2012年9月21日自动扣息69.02元。尚欠借期内的利息为3811.78元。被告项磊、池杨权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被告身份信息、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诉讼代理费支付发票,其内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被告项磊由被告池杨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已支出代理费775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庭审中对被告项磊已支付利息7360.22元的陈述,系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对罚息、复利的��张,并无计算凭证证明,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对诉状中的罚息、复利金额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4日被告项磊由被告池杨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饬1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塑料颗粒;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11.76‰计收复息。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杨权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就向被告项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后被告项磊已支付利息7360.2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并对借期内的利息3811.78元未付,且逾期后的罚息、复利。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了诉讼代理费7750元。本院认为,被告项磊由被告池杨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农合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项磊除支付借期内的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未归还,甚至连借期内的利息也未全部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和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池杨权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告项磊违约后未履行代偿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磊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期内尚欠利息3811.78元;罚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7.64‰计算;复利按尚欠利息以月利率17.64‰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项磊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7750元。以上一、二项应归还、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池杨权对被告项磊上述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06元,由被告项磊负担,由被告池杨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