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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王志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王志强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2座,合计金额7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2012年7月2日4时45分,司机解双波驾驶原告的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榆坨路口南侧时,与头北尾西停放在路上修车的,王洪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本车和三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及时派人勘查了现场。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车的司机解双波因驾驶超载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司机王洪福因驾驶超载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的冀B×××××号车受损,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交字(2012)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24950元。并为此开支鉴定费750元,施救费5000元。三者车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交字(2012)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4620元,并开支鉴定费460元。合计总损失45780元。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王洪福的损失修车费14620元,鉴定费460元,合计15080元,由解双波使用交强险承担2000元,余款13080元,解双波承担70%即9156元,两项合计11156元;2、解双波方损失修车费24950元、鉴定费760元(实为75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30710元,王洪福使用交强险负担4000元,余2670元(实为26710元),王洪福承担30%即8013元,两项合计12013元。双方找价后,王洪福再给付解双波85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应给付三者车的损失赔偿款11156元履行完毕。当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不能时向我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790000元),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了原告及三者车损失总计45780元,该损失均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双方也已形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由于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表述,原告的冀B×××××号车和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有超载情形,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规定,应扣除原告车5%的免赔率、扣除三者车10%的免赔率,为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计算为(1)三者方:三者车损14620元、鉴定费460元,合计15080元,扣除原告车应负担的交强险2000元,余13080元,按原告方70%的责任计算应为9156元,再扣除超载免赔率10%,原告应负担8240.4元。综上原告应负担的三者的损失为10240.4元。(2)原告应负担的本车的损失:车损24950元,鉴定费75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30700元,扣除三者车应负担的交强险(主、挂两车)4000元,余26700元,按原告负担70%的责任计算应为18690元,再扣除原告超载免赔率5%,原告负担17755.5元。原告车损失和三者车损失共计27995.9元。此损失被告理应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费用进行赔偿。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志强保险理赔款共计27995.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王志强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按保险条款及双方的特别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未年检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车辆未年检也不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保险人亦不能证明保险标的因此而增加危险程度。故上诉人提出车辆未年检不予赔付之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建     英审判员 赵     阳     利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