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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潘世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潘世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群。委托代理人:孙文宇。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潘世波。委托代理人:周金广。原告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世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宇、俞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月劳动报酬1200元。合同期将满前,原告曾多次口头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告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工作岗位需调整,但被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在上述口头通知及告知无果后,原告以书面转岗通知书形式告知被告,1月16日被告书面回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3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工资差额部分,也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应当由被告自负。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17183元;2.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差额46620元;3.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3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的事实;3.2013年1月11日的转岗通知书,证明原告口���通知无果后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及告知其续签后调整工作岗位;4.2013年1月16日转岗通知的回复(复印件)、2013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证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5.2009年9月-2013年3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清单,证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已包含业绩工资。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从事软件开发,被告在最后两个月没有拿到原工资待遇的数额,原告应当补发工资差额。被告由于原告克扣工资的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部分工资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工资情况的事实。2.工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工资情况的事实。3.工作交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完成工作交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基本工资是不断增长的,8000元就是基本工资,不包含业绩工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与本案所涉内容有: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从事软件开发工作;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工��发放日为每月10日,按月支付,不得拖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合同期内,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最初为每月2100元,之后不定期地逐步递增,2012年9月起增加至每月8000元。上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转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方向调整,决定对你实行转岗,本月5日已对你进行口头通知,为慎重起见再做本书面通知,转岗岗位为市场拓展部;转岗后的薪资待遇按所在岗位的标准执行,即每月底薪1600元加业务销售收入的10%提成,请你在接到通知的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交接手续。1月16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认为原告在未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做出转岗通知,转岗岗位���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严重不符,其拒绝接受。3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月20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1月-3月期间原告以被告转岗为由实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给被告工资,3月因工作14天发放954.55元。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83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8185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71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46620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被告的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发放数额均高于约定数额,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应按实际发放数额来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2012年8月2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原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工作,2013年1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其岗位调整至市场拓展部,且大幅降低了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2013年1月至3月被告的工资仍应按转岗前的标准即每月8000元发放,差额部分17195元原告应予补足。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24日止,此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应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内再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予签订,原告诉称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告拒绝签订,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亦应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即46988元。2012年8月25日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13年1月起未足额支付��告劳动报酬,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月工资标准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即7317元,则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92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世波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17195元。二、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世波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46988元。三、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世波经济补偿金29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