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严燕雄、严日松与杨学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严燕雄,严日松,杨学强,严春光,严雨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反诉被告),住所地: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岭贝塘村民小组负责人严志青,男。原告严燕雄(反诉被告),男。原告严日松(反诉被告),男。以上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树钦、黄俊君,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强(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陈镜明,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严春光,男。第三人严雨勇,男。以上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洪树钦、黄俊君,同上。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严燕雄、严日松诉被告杨学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杨学强反诉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严燕雄、严日松财产损害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杨学强申请追加第三人严春光、严雨勇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诉原告严燕雄、严日松,本诉被告杨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镜明,第三人严春光、严雨勇,本诉三原告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树钦、黄俊君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严燕雄、严日松诉称: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下称“岭贝塘村”)系荒山鲶鱼头、二岭的土地所有权人。岭贝塘村于1993年2月13日与本小组村民严春光、严雨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土地发包给严春光、严雨勇(合同期限:15年,自1993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同年2月,土地承包人严春光、严雨勇与被告杨学强签订《转让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杨学强。2011年6月3日,原告严燕雄、严日松与岭贝塘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杨学强在其《转让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一直非法占用上述土地。原告认为,被告杨学强非法侵占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岭贝塘村土地所有权及原告严燕雄、严日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各原告多次协商催促,均置若罔闻。故状请判决如诉之请求:1.判令土地(荒山鲶鱼头、二岭)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果树、青苗等)归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非法侵占土地期间(2008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的损失人民币伍仟玖佰伍拾柒元(¥5957元);3.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土地(荒山鲶鱼头、二岭)及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果树、青苗等)交付给原告严燕雄、严日松;4.判令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土地期间(自2011年6月3日起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止)的损失贰万元给原告严燕雄、严日松;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告杨学强书面辩称:一、答辩人目前仍在承包期限内,根本不存在侵占金鸡村岭贝塘小组土地和侵占严燕雄、严日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在1993年2月,被答辩人严燕雄父亲严春光、严日松的父亲严雨勇于将其家庭承包的金鸡村岭贝塘小组的土地转承包给答辩人后,答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发展农业生产,经营前几年期间,因承包地环境恶劣加上遭受自然灾害,农业生产严重失收,经营成本增加。当承包至2002年,在严燕雄父亲严春光、严日松的父亲严雨勇主动要求答辩人续期再承包15年,并签订了续期承包合同。续期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经营到2023年。为保证经营的连续性,续期承包后答辩人当年就缴清续期15年的承包款。被答辩人严燕雄、严日松及其父亲系续期承包合同当事人,对答辩人仍在承包的土地心知肚明。为达到其非法目的,将本由严春光、严雨勇续签的村小组承包合同撕毁,改为严燕雄、严日松续签。即使是这样,因严燕雄、严日松续包的土地与1993年2月10日发包的土地没有任何实质变化。唯一不同的是15年前由其父亲代表签名,15年后由其儿子代表签名而已。且自2002年9月10日,严春光、严雨勇续签承包合同直到发生争议前,被答辩人金鸡村岭贝塘小组、严燕雄、严日松对续期承包的土地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三被答辩人置以上事实不顾,串通一起,否认答辩人续期承包的客观事实,妄图以发包土地的承包合同到期重新发包给严春光的儿子严燕雄、严雨勇的儿子严日松来否决答辩人与严雨勇、严春光续期承包土地承的事实。以此达到其撕毁原续期承包合同。拒绝赔偿答辩人上百万财产损失的阴谋。在本案中,续期承包合同不但有效,而且应该得到切实的履行,岭贝塘小组土地重新发包的签名虽是严燕雄、严日松,但他俩仍然是原续期承包合同严春光、严雨勇的家庭成员,只不过,其签名延续了严春光、严雨勇与答辩人续期承包土地合同的事实而已,是对原续期承包合同承认和确认,并不能就此认为承包合同到期原续期承包合同与其无关。农村承包土地以家庭的农户代表签名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并不影响原续期承包合同的继续承包的性质。也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另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不足30年的延长到30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所以,被答辩人家庭承包的土地即使到期,严春光、严雨勇也拥有继续承包的法定权利。其宗旨是为了维护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连续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所以,答辩人并没有侵占被答辩人金鸡村岭贝塘小组土地,也没有侵占被答辩人严燕雄、严日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反,已经在该土地上合法承包了20年。现在被答辩人想通过更换其家庭成员签名来否认原续期承包合同。被答辩人的行为是非常不诚信的。其抹杀答辩人风餐露宿辛勤劳动的成果,其行为既不道德又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违背事实为依据,妄图以所谓的侵权,达到其侵吞答辩人经营20年的劳动成果。答辩人续期承包的土地已经缴清整个承包期间30年的土地承包款,在经营期间,不存违约被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地情形,经过20年的投入和辛勤劳动,地上附着物、果树、鱼塘、路桥等固定资产有上百万元,依据续期承包合同答辩人经营到2023年到期。答辩人是该村集体以外的承包人。如没有转包合同和续期承包合同以及金鸡村委会和岭贝塘小组的同意,绝不可能冒那么大风险,投入那么多资金在该承包地上经营20年之久。目前,因有开发商有意向征用该承包地,被答辩人希望既收回土地,在不给答辩人一分钱赔偿的前提下,又能得到答辩人的全部青苗经济补偿款和固定资产补偿款,以诉讼方式,破坏答辩人的农业生产,把答辩人的经营的农业资源占为己有。以达到全面侵吞答辩人的劳动成果。不顾答辩人已经承包的客观事实,以所谓的侵权,驱赶答辩人。依法保护承包者的利益,是我国《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制定的宗旨。被答辩人的非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造成答辩人无法估量的损失。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严雨勇、严春光在本诉中称:同意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被告杨学强占用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反诉原告杨学强诉称:2012年2月9日,在被反诉人金鸡村岭贝塘小组的怂恿下,被反诉人严燕雄、严日松纠集一伙人用钩机强行破坏反诉人的猪棚、蕉园、果树、桥梁、果园道路等,造成反诉人财产损失20多万元,后来,反诉人报警求助,才得以制止被反诉人的非法行为,因被反诉人用非法手段,造成反诉人的财产损失(小金口派出所有存档记录)。反诉人为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反诉人连带赔偿毁坏反诉人的财产损失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严燕雄、严日松辩称:我方认为反诉原告杨学强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所称的严日雄和严日松组织人去破坏猪棚跟蕉园,没有根据。第三人严雨勇、严春光在反诉中称:跟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严燕雄、严日松的意见一致。杨学强提供了大量涂改过的证据,是缺乏诚信的。待鉴定结果出具之后再另行追究其伪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简称岭贝塘村)认为本案争议名为荒山鲶鱼头、二岭的土地属该村小组集体所有。岭贝塘村于1993年2月13日与本集体成员严春光、严雨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严春光、严雨勇,期限自1993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1993年2月19日,严春光、严雨勇与杨学强签订《转让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学强。2011年6月3日,岭贝塘村与本集体成员严燕雄、严日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中未被征用部分共15亩土地承包给严燕雄、严日松。另查一,杨学强在反诉中提交了2012年2月9日的照片十张,补桥补路人工机械费88000元收据一张(非发票),购买鱼苗费51200元收据一张(非发票),以证明反诉被告方导致其财产损失200000元。另查二,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简称岭贝塘村)认为本案争议名为荒山鲶鱼头、二岭的土地属该村小组集体所有,但并未提交相关产权证明。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照片、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与严燕雄、严日松之间,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与两第三人严春光、严雨勇之间,严春光、严雨勇与杨学强之间皆订立有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因而相互关系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庭审中本诉被告的抗辩,都是依据三份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展开(本诉原告方认为本诉被告杨学强在《转让土地承包合同》15年期满后继续占用土地,杨学强则认为还在合同期限内应继续履行合同)。因而本案本诉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广义合同之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因而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争议的前提应为:涉案土地权利人应向谁主张返还土地(土地是否应返还与否姑且不论)。三位本诉原告中,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与严燕雄、严日松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严燕雄、严日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系通过与发包人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确立。现严燕雄、严日松实现不了合同所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土地发包人)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主张权利。换而言之,是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而非杨学强)应按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交严燕雄、严日松使用。本诉原告之一的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严春光、严雨勇也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如承包期限届满,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严春光、严雨勇应当向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返还其所承包的土地;逾期未返还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地所有人(发包方)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应向严春光、严雨勇主张返还土地。同理,严春光、严雨勇与杨学强也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如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满,杨学强应向严春光、严雨勇返还土地。一言概之,本诉三原告在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告错了对象。另,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拥有争议地块权属,是本案三份承包(转包)合同有效与否的根本前提,也是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纽带。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简称岭贝塘村)认为本案争议名为荒山鲶鱼头、二岭的土地属该村小组集体所有,但并未提交相关产权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也即,不动产物权(本案中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生效、公示公信原则;本院认为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由于未能提供其拥有涉案土地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本院不能确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本案本诉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严燕雄、严日松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从本案本诉的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本案本诉原告的诉益出发,本案本诉的诉讼主体原、被告皆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本诉三原告的起诉。本案反诉中,反诉原告杨学强仅凭其所提交的证据照片十张、补桥补路人工机械费88000元收据(非发票)、购买鱼苗费51200元收据(非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有200000元且其损失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反诉原告杨学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严燕雄、严日松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杨学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49元(本诉原告方预交),退还给本诉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鸡村岭贝塘村民小组、严燕雄、严日松。本案反诉诉讼费2150元(反诉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1075元,由反诉原告杨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