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说日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说日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说日某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越西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说日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说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说日某某来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环南路***餐厅旁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欧阳某甲拿着包在路边行走,说日某某便上前将欧手中的手提式钱包(内有一部价值552元的酷派手机,一枚价值1011.5元的黄金戒指,现金161元)抢走后逃跑,被紧追的群众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欧阳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欧阳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说日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说日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说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说日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说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说日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说日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说日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