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黄水土与陈焕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土,陈焕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黄水土,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焕树,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水土与被告陈焕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树的委托代理人欧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土诉称,2013年2月13日9时许,在华安县××××××村,因土地纠纷,被告陈焕树及其兄弟陈某在土地纠纷现场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后被告陈焕树用铁锹柄撞打原告黄水土腹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华安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用1389.73元。经华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3月27日,华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经双方多次调解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焕树赔偿原告黄水土医疗费1389.73元、误工费1672元(19天×88元/天)、护理费440元(5天×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39元(1389元×10%)、鉴定费及拍照费用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5075.7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焕树辩称,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为:医疗费中原告治疗轻度脂肪肝费用应予扣除;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建议,不应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天,应按5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无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及拍照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9时许,在华安县××××××村,因土地纠纷,原告黄水土在土地纠纷现场被被告陈焕树用铁锹柄撞打腹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水土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原告黄水土被送往华安县医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经住院治疗,原告黄水土于2013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息治疗2周。”,原告陈焕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住院费用1389.73元。2013年3月27日,华安县公安局做出的“华公(××)行罚决字(2013)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后陈焕树拿了一把铁锹用铁锹柄撞打黄水土腹部。经法医鉴定,黄水土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对陈焕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陈焕树对该行政处罚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受害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被告陈焕树殴打原告黄水土造成原告黄水土身体受伤,理应对原告黄水土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黄水土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1389.73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治疗脂肪肝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用药申请鉴定,因此,医疗费1389.73元本院予以核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72元(19天×88元/天),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周”,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定为住院5天、休息2周(14天),误工时间共计19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2元,本院予以核定;3、护理费440元(5天×88元/天),本院予以核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元(15元/天×5天),本院予以核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予以核定5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9元(1389元×10%),被告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建议,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验伤费)、拍照费用共16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及拍照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拍照费用仅为收据,非为合法发票,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验伤费)、拍照费用共160元本院不予核定;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核定。因此,原告黄水土因被被告陈焕树殴打致伤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462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树应赔偿原告黄水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2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水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焕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