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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祺与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祺,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杨祺。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纶。委托代理人:邵岳。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培初。被告:卢培初。被告:卢永炜。原告杨祺诉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咸青央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审判员徐婷因身体原因,变更由审判员姚炜强担任审判长继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杭上商初字第6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浙杭辖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祺,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岳,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培初,被告卢培初,被告卢永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祺起诉称: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月息为2%,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同日委托第三方将借款800万元打入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11年7月21日将剩余的200万元打入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期间,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3日分四次分别归还原告或委托第三方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600万元,但利息仅支付了25.2万元。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其余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各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损失160.2904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此后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560.2904万元;3、判令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对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所涉的债务,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从始至终都不知情,案涉款项也从来没有进入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款也不是从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支出,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真实债务人,本案的真实债务人是被告卢培初,此属于其个人债务。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有异议,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经过了解,得知被告卢培初曾经在起诉状所列的还款之外,还归还过100万元,如果属实,需要扣除;关于利息,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分段利息的清偿时间不清楚,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持保留意见。综上,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共同答辩称:一、对借款事实和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二、这笔借款是用于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收购其他公司股份的时候使用,财务凭证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现拿不到;三、这笔债务应该由被告卢培初和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来承担;四、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希望跟原告沟通,达成调解。被告卢永炜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卢永炜对该款项的用途以及还款过程都是不了解的,被告当时只是作为担保方。既然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愿意自己承担,被告卢永炜尊重他们的意见,但与被告卢永炜没有关系,因为资金的使用和清偿都与被告卢永炜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卢永炜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余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3、委托付款函、关于接受委托的复函;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交付了全部1000万元的借款。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对证据1至3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现在的股东确实是不知情,当时这些股东还没进入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应该由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来承担。被告卢永炜对证据1至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卢培初,是被告卢永炜的父亲,因其需要融资,被告卢永炜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卢永炜提供担保,被告卢永炜为支持被告卢培初才提供了担保,请求法庭解除被告卢永炜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至3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原告杨祺(作为乙方、出借方)与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乙方委托浙江恒泽经贸有限公司汇入甲方指定的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系全额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的实际金额和时间以银行的汇出凭证为准,款到合同生效;利息按月支付,若甲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同日,浙江恒泽经贸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向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转帐800万元、于同年7月21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转帐200万元。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3日分四次分别归还原告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600万元,另支付利息25.2万元。另,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祺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卢培初尚系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本院认为,原告杨祺与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对涉案借款从始至终都不知情,案涉款项也从来没有进入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款也不是从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支出,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真实债务人,本案的真实债务人是被告卢培初,属于其个人债务的意见,属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自认的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已分四次归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无异议,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认为除上述款项外还归还了其余部分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600万元款项系对本金的归还,该自认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5.2万元,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损失160.2904万元(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并要求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祺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祺利息及逾期还款损失160.2904万元(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并支付原告杨祺自2013年3月19日起的逾期还款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1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德智实业有限公司、卢培初、卢永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翠玉(另设附页)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