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一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萍。201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一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一萍以其经营的嘉善幽澜茶楼装修、资金周转、支付员工工资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分别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江锦良、姚敏春、章枫等50余人累计非法吸收存款685万元,用于偿还其向他人借款的本金、支付高额利息等,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归还。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一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一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一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张一萍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张一萍不服,上诉提出:其大部分借款来自亲友,也未故意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向其出借钱款的同时直接扣除当月利息,该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中;其按月支付利息,并已通过房屋折价变现等方式归还部分借款,应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一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徐祥英、孙世英等人的陈述,邱建、杨冬等人的证言,房产转让合同书,还款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一萍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一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6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上诉人张一萍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构成看,张一萍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未加限制,放任亲友以介绍的方式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张一萍就犯罪数额计算所提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张一萍在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原判已作为酌情从轻情节在量刑中体现,现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